(2015)蓬刑初字第84号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蓬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长岛县。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在蓬莱市鸿运旅社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及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晶功
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
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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