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蓬刑初字第67号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蓬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1957年8月5日出生,住蓬莱市。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在蓬莱市大辛店镇臧家夼村因家务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及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宋某持树棍击打张某某,致其左手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左手拇指指间关节肿胀畸形,活动功能丧失,左手拇指对掌功能轻度受限,左手功能丧失达一手的16%以上,未达36%,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晶功
    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
    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郇子仪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