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刑初字第249号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4)蓬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48年出生,住蓬莱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迟晓东,蓬莱市北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5年出生,住蓬莱市。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烟蓬检公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晓东、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曾中止及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于2013年7月31日17时许,在蓬莱市大辛店镇夏侯村张某甲家中趁张某甲不备将其推倒摔伤并对其殴打,致其硬膜下血肿,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张某乙将其打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387.2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乙表示对方要求太高,其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同系蓬莱市大辛店镇夏侯村村民。2013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张某甲家中趁张某甲不备将其推倒摔伤并对其殴打,致其硬膜下血肿,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及鲁高法(2002)214号关于印发《对﹤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的通知相关条款之规定,应属轻伤范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e之规定,应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伤后住院治疗27天,花销医疗费12,528.26元,鉴定费2,700元,经鉴定其所用药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9,049.26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他回家时张某乙在后面叫他后来跟着进家并在院子里将他推倒打伤的经过。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听到张某乙在外面叫张某甲的声音,他走到张某甲家门口,听到院子里有声音,进门看见张某甲斜坐在南屋平房门口,张某乙在门旁站着,他将张某乙拽回家。
3、书证。
(1)蓬莱市公安局大辛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4月10日被传唤到所归案。
(2)蓬莱市公安局大辛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时的报警情况。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4、鉴定意见。
(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烟)公(蓬)鉴(活检)字(2013)3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外伤后致硬膜下血肿,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之损伤属于轻伤一级范畴。
(2)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1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的用药、护理及伤残等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49.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
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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