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68号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蓬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住蓬莱市。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少杰,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少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蓬莱市大辛店镇臧家夼村因家务琐事与其妻弟媳妇宋某某发生争吵及厮打,厮打中张某持树棍将宋某某打伤,致其左手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晶功
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
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郇子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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