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280号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蓬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6月9日出生,住蓬莱市。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5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蓬莱市梦缘宾馆302房间,容留徐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
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在蓬莱市梦缘宾馆客房内,容留谭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次。
2014年9月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蓬莱市梦缘宾馆108房间容留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晶功
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
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