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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蓬刑初字第37号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蓬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住蓬莱市。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8日、8月20日、9月12日晚,被告人邹某因琐事先后三次将马某某停放在蓬莱市登州市场附近的面包车玻璃及广告纸毁坏,价值310余元。2014年9月13日再次作案时被人发现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多次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晶功
    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
    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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