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248号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蓬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职员,住蓬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蓬莱市刘家沟镇某村,因琐事与村民孙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致使孙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协议书、蓬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娜
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
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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