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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蓬刑初字第236号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蓬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出生,住蓬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荣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至蓬寨路28KM处,与路中护栏相撞后驶入路西沟内,造成乘小型轿车人宁某甲擦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王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66.6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
    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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