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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蓬刑初字第8号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蓬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3年出生,住蓬莱市。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兆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烟蓬检公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刘兆明,被害人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2月7日18时许,在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唐某甲发生争执,姜某持菜刀与对方厮打,厮打中将唐某甲脸部划伤,致其面部疤痕累计达6厘米以上,右眼视神经挫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2、被告人姜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被害人存在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唐某甲同住在蓬莱市刘家沟村镇刘家沟村阳光小区7号楼,二人系上下楼邻居。2014年2月7日18时许,双方因邻居之间借钱一事在姜某家中发生争执。姜某持菜刀与对方厮打,厮打中将唐某甲脸部划伤,致其面部疤痕累计达6厘米以上,右眼视神经挫伤,目前矫正视力右为0.3,右眼视觉诱发电位提示传导通路功能障碍(传入神经),右眼黄斑中心反射弱,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5.4.4.f之规定,唐某甲的上述损伤分别属轻伤二级、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8时许,他与姜某在姜某家门口因为邻居之间借钱的事情发生争吵、推搡,姜某拿着菜刀把他脸部划伤。
    2、证人证言。
    证人汤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她丈夫姜某在门口和邻居唐某甲争吵撕扯起来,等旁人拉开后,她看见唐某甲的右脸被姜某拿菜刀划伤了。
    3、书证。
    蓬莱市公安局刘家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9月4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所归案。
    4、鉴定意见。
    (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蓬)公(刑)鉴(活检)字(2014)1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唐某甲外伤后致面部疤痕累计达6厘米以上,右眼视神经挫伤,目前矫正视力右为0.3,右眼视觉诱发电位提示传导通路功能障碍(传入神经),右眼黄斑中心反射弱之损伤分别属于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范畴。
    (2)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唐某甲的用药、护理、误工及伤残等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对其持菜刀打伤被害人唐某甲的行为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唐某甲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
    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郇子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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