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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莱山刑初字第210号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莱山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55年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6月5日17时30分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孙某乙房屋西头路上,酒后借故滋事,与孙某丙发生争执,后持菜刀连续对孙某丙头颈、肩部、胸部等要害部位猛砍,在被纪某某拉开后又用手掐孙某丙脖子,后被纪某某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丙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杀人,致一人轻微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6月5日17时30分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孙某乙房屋西头路上,酒后借故滋事,与孙某丙发生争执,后持菜刀连续对孙某丙头颈、肩部、胸部等要害部位猛砍,在被纪某某拉开后又用手掐孙某丙脖子,后被纪某某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丙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郑某某、孙某丁、纪某某、初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杀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实施故意杀人的过程中,因他人阻拦而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系犯罪未遂,应比照犯罪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人民陪审员  付 倩
    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柳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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