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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莱山刑初字第175号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莱山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出生,住烟台市芝罘区。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山东某某医药城连锁有限公司采购部采购员期间,于2014年1月,利用负责与客户结算货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司的货款75.46万余元用于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主动退赔322700元赃款给山东某某医药城连锁有限公司。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资金的部分数额存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山东某某医药城连锁有限公司采购部采购员期间,于2014年1月,利用负责与客户结算货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司的货款75.46万余元用于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主动退赔322700元赃款给山东某某医药城连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山东某某医药城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材料、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山东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证明等书证;证人于某甲、沙某某、关某某、兰某某、王某某、卞某某、鹿某某、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其对挪用资金数额虽有辩解,但最终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主动退赔部分赃款,减少单位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人民陪审员  付 倩
    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柳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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