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刑初字第227号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莱山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出生,现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凌晨2时许,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从烟台市芝罘区某某网吧将其前女友苏某某强行带至莱山区某某小区一旅馆地下室内,并非法限制苏某某的人身自由,2015年7月13日下午,被害人苏某某趁被告人张某某外出上班时逃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苏某某向本院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归案经过、电话记录;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真诚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华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焦正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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