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刑初字第222号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莱山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出生,现住烟台市牟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永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号二轮摩托车沿莱山区林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村路口时不慎摔倒,致车辆受伤、本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程度较高,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华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焦正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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