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52号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海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2013年6月28日因吸毒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1日因吸毒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建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霞、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吕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于某甲、冷某甲等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
1、2013年夏天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
2、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冷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1月5日13时许,海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并从其身上及其居住的海阳市碧城花园小区第一排东单元五楼租房搜查出冰毒疑似物十六包,麻古疑似物两包,共计47.468克(毛重)。经鉴定,该十八包可疑物净重41.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0余克,其行为分别触犯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于某甲贩卖毒品没有异议,我只是帮助冷某甲联系购买毒品,没有贩卖,而且41.01克是姓高的朋友放在我那里的。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向于某甲贩卖毒品1.2克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中介替冷某甲购买过毒品,被告人这一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查获的41.01克毒品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为宜。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于某甲、冷某甲等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
1、2013年夏天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
2、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冷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1月5日13时许,海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并从其身上及其居住的海阳市碧城花园小区第一排东单元五楼租房搜查出冰毒疑似物十六包,麻古疑似物两包,共计47.468克(毛重)。经鉴定,该十八包可疑物净重41.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物证
吸毒工具三个
电子秤三个
透明小袋若干
证实被告人杨某吸毒贩毒工具及特征。
二、书证
(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93年5月21日,在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面清点、称重毒品记录
证实被告人杨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由海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海阳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6月26日被海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杨某对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拘留前体检因其怀孕被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仍未停止贩卖毒品的行为,2014年11月5日再次被海阳市公安局抓获,经对其租房和人身搜查,查获被告人杨某用于贩卖的毒品共计47.468克(毛重)。
(3)鉴定结论
证实对被告人杨某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
(4)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行罚决字(2013)00156号、海公(海阳刑)行罚决字(2014)00064号
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情况,其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4年6月11日因吸毒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其他书证:海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海公(海阳刑)社字(2014)00006号
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6月12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后因发现其贩卖毒品的行为,该决定未执行。
三、鉴定意见
证实2014年11月5日海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杨某时,经对其租房和人身搜查,共查获塑料袋装毒品嫌疑物18包,共净重41.01克。其中15包白色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白色毒品嫌疑物和2包红色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四、辨认笔录
1、辨认人冷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在见证人刘某丁的见证下在12张不同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就是其多次从其手中购买冰毒的女子“媛媛”,该女子为被告人杨某。
2、辨认人于某甲于2013年10月12日在见证人杨胜文的见证下在12张不同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就是其两次从其手中购买冰毒的女子杨某。
3、辨认人杨某于2015年1月20日在见证人杨胜文的见证下在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其从其手中购买过冰毒的男子王涛。
五、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甲的证言
证实2013年吸毒人员于某甲通过贩毒人员邹某介绍认识被告人杨某后,2013年夏天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杨某先后四次向于某甲贩卖冰毒1.2克。
(2)证人冷某甲的证言
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叫“媛媛”的女子,其之前在她那买过三四次冰毒。2014年6月9日上午,其打电话给一个叫“媛媛”的女子说:你那还有没有东西(指冰毒)。那个叫“媛媛”的女子说:有,你到老三联家电门口等我吧。其就同意了,后其打车到了三联家电门口,其在三联家电门口等了三四分钟,她就到了,她到三联家电门口后其就把二百元钱给了她,她就给了其大约0.3克冰毒,后他们就各自走了。其回晶山街自己的租住屋后就拿出自己制作的冰壶,通过自制冰壶的吸管开始吸食冰毒,吸完冰毒后其就躺在出租屋的炕上睡觉了。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某对其四次向吸毒人员于某甲贩卖冰毒1.2克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未向冷某甲贩卖冰毒,只为其代购过五六次冰毒。但41.01克是姓高的朋友放在其那里的,姓高的说等钱用,让其帮忙卖。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向冷某甲贩卖毒品,是替冷某甲购买毒品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
证人冷某甲供述了多次从被告人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是为冷某甲代购毒品的主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对查获毒品41.01克指控其贩卖有异议及辩护人关于41.01克不应定贩卖毒品,而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的辩护理由。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辩解此毒品是姓高的放在其住处让其帮助卖的,且无法提供姓高的具体姓名,其辩解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罪名的成立,因该毒品有继续流入社会的可能,辩护人认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杨某吸食毒品的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40余克,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平
人民陪审员 姜 涛
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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