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81号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海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芬、孙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洪某因海阳市安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给自己解决加气砖质量问题,酒后驾驶自己的托盘拖拉机来到该公司要求予以解决,被告人洪某为引起公司领导重视,对该公司办公室内的物品进行打砸,后又驾驶拖拉机对该公司办公室墙体进行撞击,造成办公室房屋、物品损坏。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公司办公室房屋及物品一宗损失价值人民币5345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洪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洪某因海阳市安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给自己解决加气砖质量问题,酒后驾驶自己的托盘拖拉机来到该公司要求予以解决,被告人洪某为引起公司领导重视,对该公司办公室内的物品进行打砸,后又驾驶拖拉机对该公司办公室墙体进行撞击,造成办公室房屋、物品损坏。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公司办公室房屋及物品一宗损失价值人民币5345元。
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洪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洪某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证人冯某浈、张某栋、彭某川、盖某云、王某红、祁某龙、王某刚、洪某坤等的证言,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洪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平
人民陪审员 姜 涛
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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