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121号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栖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未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松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于2014年9月容留王凯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三次,同年11月25日容留王凯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一次;被告人祝某于2014年8月容留邱兆兴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一次,同年9月容留邱兆兴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一次;被告人祝某于2014年10月容留于福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一次,同年11月容留于福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一次。
另查明,被告人在侦查期间检举他人贩卖冰毒,因被检举人姓名不详,未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立广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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