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111号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栖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蔡某甲,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女。
被告人谢某,农民,中共党员,:栖霞市西城镇南路家沟村。2015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0月27日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未检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民事部分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蔡某与被告人谢某的哥哥谢某甲相互辱骂,谢某听见后在该村村委会西山墙处与蔡某相互辱骂继而厮打,被告人谢某用拳头击打蔡某面部,致蔡某鼻部受伤。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蔡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系农民身份,受伤后在栖霞市人民医院及烟台市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在栖霞市人民医院及烟台市毓璜顶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蔡某乙护理,蔡某乙系厦门策乐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办事处职员,月平均工资(2014年9月、10月、11月)为4296.01元。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蔡某因伤住院治疗期间所进行的相关治疗,除分析说明中剔除的部分不相符外,其他符合伤情、伤程所需,属合理;在烟台毓璜顶医院的两次住院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蔡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1498.36元(剔除2352.99元之后);2、伤情鉴定费350元;3、误工费1757.89元(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365天×54天);4、护理费3436.81元(蔡某乙月平均工资4296.01元÷30天×2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复印费24元。合计:48787.06元。被告人自愿赔偿6万元(已付1000元,25000元保证金转为赔偿款,余款34000元已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费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因民事纠纷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宝华
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
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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