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145号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栖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本案被害人,又系被害人林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系被害人林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系被害人林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系被害人林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公司职工,:烟台市芝罘区长生西路24-13号。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迟本波,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58号。
负责人曹雪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浩然,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本波,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和货物损失、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40100.82元,大地财保烟台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民事部分同意将垫付的20000元人民币自愿赔偿给原告人。
大地财保烟台支公司辩称,徐某的损失不应当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尸检费、冰尸费包含在丧葬费里。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0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鲁Y×××××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国道204线147KM+793M处,与前方顺行的林某甲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林某甲及乘其车的徐某受伤,车辆受损,林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被害人徐某及林某甲自2010年开始在栖霞市庄园街道古镇都村居住。
被害人徐某受伤后在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由林月清护理,林月清系城镇居民。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徐某致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间18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天。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822.72元;2、误工费14410.85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7125.36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8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58444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10%);7、鉴定费:2200元。合计103522.93元。
被害人林某甲出生于1963年10月4日。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2、丧葬费25119元(2014年全省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38元÷12个月×6个月);3、医疗费17800.74元;4、尸检费75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50426元(林某乙:2014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7962元/年×9年÷3;吕某:2014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7962元/年×10年÷3)6、解剖室租赁费200元;7、物质损失7880元;8、价格鉴证费200元。合计686815.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费用单据、单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鲁Y×××××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烟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其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火化费、冰尸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17310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0349.05元;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徐某、林某甲、林某乙、吕某因林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690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徐某、林某甲、林某乙、吕某因林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7488.0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林某甲、林某乙、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宝华
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
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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