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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栖刑初字第160号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10-17)



    (2015)栖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遇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党员,个体,:山东省栖霞市臧家庄镇北洛汤村。2015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司机,:山东省栖霞市苏家店镇西店村。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牟某,曾用名牟维铭,公司职员。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无业,: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朱芦镇孙家土山村7号。2015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司机,:山东省栖霞市观里镇东南庄村14号。2015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韩某、牟某、孙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遇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韩某、牟某、孙某、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遇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李某、韩某、牟某、孙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第二次非法拘禁的目的是解决合法的经济纠纷,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积极赔偿了遇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李某因选举与李某甲产生矛盾,遂与韩某、于某(在逃)商量非法拘禁李某甲。被告人李某指使韩某找人,韩某找了两名福山小伙(具体身份不详,现在逃)帮忙。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牟某、于某到烟台市神州租车行租用一辆别克凯越轿车。2015年1月14日11时许,于某伙同两名福山小伙驾驶租用的别克凯越轿车到栖霞市臧家庄镇丰栗村北,以让李某甲帮其收购苹果为由,电话将李某甲骗至别克轿车上强行带离,并用喷辣椒水等手段欲将李某甲控制住,李某甲在车内奋力撕打、反抗,车行至丰栗村西边冷库时,李某甲跳车逃跑。
    2、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韩某、牟某、孙某、于某(现在逃)到龙口市东莱街道遇家村找遇某索要债务。当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牟某、孙某、于某驾车赶到龙口遇某家中,索要欠款未果,被告人韩某、牟某、孙某、于某同遇某夫妇二人到烟台李某的担保公司商量还款事宜。因遇某不能按期还款,被告人李某遂指使被告人韩某、牟某、孙某、张某、于某将遇某挟持至栖霞市臧家庄镇北洛汤村李某沙场,被告人李某、韩某、孙某、张某、牟某、于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遇某实施殴打,将遇某面部打伤、牙齿打落,之后遇某妻子回龙口凑钱,被告人李某等人继续非法拘禁遇某,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将遇某带至烟台市福山区一旅馆内继续拘禁。2015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指使牟某、张某、于某将遇某带至栖霞继续索要欠款,被告人牟某、张某、于某驾车行至沈海高速公路松山收费站时遇某跳车逃跑。随后,五被告人到栖霞市公安局松山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19日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遇某牙齿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遇某的医疗费为2875.98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被告人愿意赔偿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赔偿遇某人民币17175.9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费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牟某、孙某、张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五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考虑到被告人李某、韩某、牟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遇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韩某、牟某、孙某、张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遇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7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宝华
    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
    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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