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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栖刑初字第110号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栖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隋某,农民,:栖霞市苏家店镇东店村163号。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害人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延长审限一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及其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因被告人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隋某与栖霞市苏家店镇东店村村民王某在东店村“洞沟”山上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隋某甩打王某头部,致王某仰脸倒地,后头部撞到地堰受伤。2014年4月8日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头部损伤属轻伤。
    附带民事部分,本院对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3177.20元,法医门诊费55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761.32元(22天×80.06元/天),误工费1692.60元(52天×32.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伤情鉴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7826.12元。
    另查明,被告人隋某自愿向本院交纳赔偿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因生活琐事处置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立广
    人民陪审员  衣振玲
    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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