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143号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栖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农民。
被告人衣某,:栖霞市翠屏街道郭落庄村。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未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衣某在本村因到其家讨要债务的于某打伤其妻子丁桂荣,被告人衣某遂用铁锤、铁锨、菜刀将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为证明该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害人过错在先,在索要债务过程中对其妻子有殴打行为,其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是防卫过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衣某之子与张意荷存在借贷关系,由被告人和其亲属衣连然、衣殿然、丁桂芝等人作担保。2015年4月24日14时许,在被告人衣某家中,因陪张意荷讨要债务的于某朝其妻子丁桂荣脸部打了一拳,被告人衣某遂用铁锤、铁锨、菜刀将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菜刀、铁锨、铁锤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使用的工具。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三)证人证言
1、衣殿然的证言证实,其和衣连然曾为衣某的借款做过担保,2015年4月24日12时许,因债权人要账,衣某将其和衣连然叫到家中,衣某与到其家要债的两个小伙因借款数额发生争执,先是其中一个瘦的小伙打了衣某老婆一巴掌,衣某便上去和该小伙厮打起来,其和衣连然将该小伙推出门口,接着衣某拿起铁锨、空心砖朝该小伙头部打,被其和衣连然等人拉开。
2、衣连然(被告人衣某之兄弟)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14时许,衣某和到其家要账的两个小伙争吵起来,并说了句“俺叫你们来给你们钱,你们凭什么打人”,一个小伙在一边道歉说“是他不对,是他不对”,其上去挡着衣某不让动手,两个小伙被推出院子后,衣某从过道拿起一把铁锨出去了,等其出去后看见穿黑短袖的小伙头上有血,其和衣殿然等人将衣某拉开了。参与打仗的人只有衣某和穿黑短袖的小伙。
3、丁桂芹(被告人衣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下午1点多钟,衣某领着两个小伙(穿白色外套的胖小伙和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瘦小伙)来到家中算账,因先还钱还是先给单据的问题发生争吵,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瘦小伙朝其脸部打了一拳,衣某便上去打该小伙,该小伙被人推出门时,衣某从家中拿出一把小铁锤,被其夺下来,衣某又从家中拿起一把菜刀追出去了,没看见是否砍在该小伙身上,后被其中的胖小伙将菜刀夺下来,衣某又从院子里拿起一把铁锨朝瘦小伙头部打去,当时把铁锨头打掉了,衣某又用铁锨把打,后来被衣连然和衣殿然等人拉开。整个过程中只有衣某和其中一个瘦小伙参与打仗,该小伙没拿什么工具,衣某先后用过铁锤、菜刀、铁锨、砖头。
4、证人王春梅(衣连然之妻)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下午2点多钟,其到衣某家中找衣连然时,看见衣某夫妇和两个小伙(一胖一瘦)在门口争吵,后来看见衣某手上拿着一把不锈钢菜刀,对面的瘦小伙脸上有血,其上去将衣某手中的菜刀夺下来后就上山走了,不清楚后面发生了什么事情。
5、衣晓峰(被告人衣某之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14时许回到家中,看见和张意荷一起到其家要钱的一个瘦小伙在门口站着,其父亲衣某在追打那个瘦小伙,后被人拉开,追打期间衣某使用过铁锨、砖头,看见张意荷从衣某手里夺过菜刀,那个瘦小伙的伤情是衣某造成的。其听张意荷讲那个瘦小伙在算账时打过其母亲,承认有错。
6、张意荷的证言证实,衣某的儿子衣晓峰曾向其借过钱,由衣某、衣连然、衣殿然、丁桂芹等人做的担保。2015年4月24日13时许,其和于某到栖霞市翠屏街道郭落庄村找衣连然、衣某要债,因于某拿出借条时态度不好,用借条打在衣某老婆脸上,衣某便上去打于某,从家中到院子、街门口,衣某先后用拳头、铁锤、菜刀、铁锨、铁锨把打过于某,后被人拉开。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4日中午,其和张意荷到栖霞市郭落庄村衣姓男子家拿钱,对方要借条,因天气热,其从车上拿回借条时没好气的将借条摔在衣姓老婆脸上,衣姓夫妇便朝其上来抓把,衣姓男子从锅台上拿起一把菜刀朝其头部砍,张意荷和后来的其他人上来拉仗,其蹲在院子里,衣姓男子又用菜刀朝其头部砍过来,被他人夺走,在衣姓男子家街门口,衣姓男子又用铁锨朝其头部打,其倒地后,衣姓男子还要打,被他人拉开。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衣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4日下午1点50分左右,两个小伙(一个较胖、一个较瘦)到其家要借款时,其中一个较瘦的小伙拿着借条比划其妻子并朝其妻子脸部打了一巴掌,其上去推该小伙,用拳头朝其肩膀打了一拳,推到厨房时用菜刀朝其头部砍了一刀,被较胖的小伙和他人拉开后,在院子里,其又拿起铁锨朝该小伙头部打了一下,又被他人拉开。
(六)鉴定意见
2015年6月23日,栖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于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于某被送往栖霞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后被转往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3天。依法可以认定的损失数额:医疗费23049.79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13天×25元/天),护理费1430元(3300元/月÷30天×13天),误工费1041元(13天×80.06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6645.79元。
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在索要债务过程中有过错在先,但被告人在有多人现场劝阻的情况下,仍一意孤行,于不同的场合持不同的工具多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头部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辩称其行为性质属于防卫过当,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645.7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立广
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
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春晓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