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189号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栖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栖霞市臧家庄镇德林庄村。2015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与栖霞市臧家庄镇大栾家村的栾晓东在栖霞市臧家庄镇白洋河水泥厂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厮打,杨某将栾晓东的鼻子打伤。2015年5月28日,经栖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栾晓东的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17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打电话向栖霞市公安局报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栾晓东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栾晓东因本次犯罪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栾晓东对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装车排序问题与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立广
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
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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