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21号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栖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栖霞市桃村镇罗圈村190号。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丰汉,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崔丰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因被害人所在单位在自己承包经营管理的水塘附近施工,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被告人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以中铁二十局“青荣铁路”项目部未给赔偿为由阻止施工,与中铁二十局施工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刀朝中铁二十局施工人员何辉前胸捅一刀,将何辉前胸部捅伤。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辉胸部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何辉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应当赔偿被害人何辉的经济损失由张雅涛(同一案发过程中的另案刑事被告人)负责赔偿,被害人何辉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未能正确处理施工补偿事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立广
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
人民陪审员 刘世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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