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40号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龙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男,193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
上列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1997年4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龙口市,现住龙口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议台路19号。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姜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人姜某、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无证驾驶鲁FxxxYx号小型轿车沿实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龙口市东莱街道松风小区南门口处,与步行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的王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姜某让其父亲姜某某顶替肇事车驾驶人,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姜某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其顶替,并作假证包庇。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肇事逃逸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况下,仍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姜某、姜某某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各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378.86元。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人诉请的民事部分的赔偿请求,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无证驾驶姜某所有的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FxxxYx号小型轿车沿实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龙口市东莱街道松风小区南门口处,与步行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的王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姜某让其父亲姜某某顶替肇事车驾驶人,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姜某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其顶替,并作假证包庇其。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肇事逃逸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姜某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6110元、丧葬费26230元、医疗费378.86元,共计人民币172718.86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姜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柳某某证实,2015年6月8日8时50分许,在龙口市实验路松风小区南门,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有群众告诉其肇事者是一名穿白上衣的小伙,但其问那个小伙,小伙说他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
(2)柳某某证实,2015年6月8日8时50分左右,其与其妻子王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林苑散步后从林苑北门出来,沿林苑北门东的人行横道往北走,一辆白色轿车将其妻子撞伤,从车上下来一名年轻小伙,二十岁左右,穿白T恤,其儿子到现场问他时,他说不是他开的车,后来就不见了。
2、现场勘验笔录
龙口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肇事的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
()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王某某符合车祸中受钝性物体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2)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在送检的标有“姜某”字样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4、书证
(1)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经过。
(2)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在被告人姜某、姜某某的样本中均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3)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的身份证明、家属关系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龙口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收费单据、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关系及被害人的伤情、抢救花费等。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批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架号WVWBxxxK9CKxxxxxx,发动机号CNWxxxxxx的高尔夫GOLFCABRIOLET家庭自用汽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行驶证车主变更为姜某,车牌号变更为鲁FxxxYx,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变更为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载明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与浙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一致。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姜某已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的谅解。
(7)被告人姜某、姜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姜某当庭供述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人姜某某当庭供述的包庇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况下,仍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肇事逃逸,本应严惩,因其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姜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其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份保险单上载明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识别代号与发动机号码一致,可证实该公司交强险承保的车辆为肇事车辆鲁FxxxYx小型轿车,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378.86元,共计人民币11037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瑜
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
人民陪审员 姜 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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