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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刑初字第308号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龙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派驻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文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鲁YLP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渔港路逄家社区职工生活区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的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受伤,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高某某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姚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
    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互谅互让,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24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龙口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证言、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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