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98号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龙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10年3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鲁FFLxxx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龙口市南山湖景园小区北时,因车头左侧碰到路中间隔离墩,导致车辆失控,与道路西侧路灯杆相撞,造成小型轿车、路灯杆、绿化带损坏,致乘坐在小型轿车副驾驶座上的田某某受伤。同年6月24日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0.7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吕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吕某某赔偿田某某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单、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达310.72mg/100ml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够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瑜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孙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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