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91号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龙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现住山东省龙口市。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3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鲁FYP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龙港街道振兴南路开发区管委处,与前方顺向姜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姜某某受伤,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姜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史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
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鲁FYP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龙港街道振兴南路开发区管委处,与前方顺向姜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姜某某受伤,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姜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姜某某近亲属互谅互让,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姜某某证实,2015年3月3日18时30分许,其父亲姜某某骑自行车在龙口市龙港街道振兴南路开发区管委广场处发生交通事故。
(2)许某某证实,2015年3月3日18时30分许,其妻子史某某驾驶鲁FYPxxx斯柯达牌轿车行至龙口市龙港街道振兴南路开发区管委广场处发生交通事故。
2、现场勘验笔录
龙口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肇事的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
(1)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姜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2)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标有“姜某某”字样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7mg/100ml,在送检的标有“史某某”字样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斯塔特牌自行车事故时的行驶方向为由南向北,鲁FYPxxx斯柯达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4-46km/h。
(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鲁FYPxxx小型轿车检验合格。
4、书证
(1)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3日18时35分,被告人史某某报案称其驾驶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姜某某相撞,致姜某某死亡。
(2)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史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已与被害人姜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
(4)被告人史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身份。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史某某当庭供述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瑜
人民陪审员 姜 琪
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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