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318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烟芝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霞,被告人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初某醉酒后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与辛庄街叉口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初某的供述,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烟)公(交)鉴(化)字(2014)441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初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卫华
人民陪审员 徐桂萍
人民陪审员 刘承禄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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