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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芝刑初字第403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芝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烟台市芝罘区珠玑西路粮油批发市场北门附近,因行车问题与柳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孙某拳击柳某头面部,致柳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柳某鼻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芝)公(刑)鉴(伤)字(2015)1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柳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承  禄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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