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刑初字第303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芝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峰,曾用名孙小龙,无固定职业。2004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1月10日减刑释放。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武、滕玉若,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国华,被告人周峰及其辩护人李广武、滕玉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周峰先后六次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43号振华公寓向初晓阳等贩卖冰毒6袋,共计3.6克。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周峰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冰毒8袋,净重5.94克。被告人周峰贩卖冰毒共计9.54克。
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周峰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43号振华公寓11楼,向吕晓鹏、初晓阳贩卖冰毒0.6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2、2015年1月初某日,被告人周峰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43号振华公寓楼下,向初晓阳贩卖冰毒0.6克,以手机抵顶毒资。
3、2015年1月底某日,被告人周峰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43号振华公寓楼下,向初晓阳贩卖冰毒0.6克,以香烟抵顶毒资。
4、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周峰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43号振华公寓楼下,向初晓阳贩卖冰毒0.6克,以香烟抵顶毒资。
5、2015年3月5日前后某日,被告人周峰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43号振华公寓楼下,向初晓阳贩卖冰毒0.6克,以香烟抵顶毒资。
6、2015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周峰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43号振华公寓楼下,向初晓阳贩卖冰毒0.6克,以香烟抵顶毒资。
7、2015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周峰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冰毒8袋,净重5.9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峰的供述,证人初晓阳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烟)公(刑)鉴(化)字(2015)21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2006)烟芝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峰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周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于 水 宝
人民陪审员 刘 承 禄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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