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刑初字第328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芝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中磊,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洪雁,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中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吕某驶至302省道套口路口处,与路南口的路沿石相撞,致吕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永彬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宋某、姜某、宁某、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烟)公(交)鉴(化)字(2014)195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烟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福)公(刑)鉴(尸检)字(2014)0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承 禄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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