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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芝少刑初字第96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芝少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二河乡庆丰村庆丰屯,暂住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街道联华居民区。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17日间,被告人陈某在烟台市芝罘区、福山区等地,采取爬墙头、爬窗等手段入室盗窃,窃得现金及金耳坠、香烟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人民币31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14年7月某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爬窗进入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杜家疃居民区北街67号于某家盗窃,未窃得财物。
    2、2014年7月某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爬墙进入烟台市芝罘区卧龙街道黄务居民区刘某家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3、2014年9月某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爬墙进入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姜家居民区西五街15号牟某家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90元。
    4、2014年9月某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爬墙进入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东陌堂村315号韩某家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50元。
    5、2014年1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陈某爬窗进入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西玉居民区西南街126号张某甲家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红将军烟2条。
    6、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陈某爬墙进入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西玉居民区南街110号张某乙家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70元。
    7、2014年11月某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爬墙进入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西玉居民区南街111号张某丙家盗窃,未窃得财物。
    8、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陈某爬窗进入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姜家居民区西南街潘某家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
    9、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陈某爬窗进入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姜家居民区西南街刘某家盗窃,窃得金耳坠1副及现金人民币10余元。经鉴定,被盗耳坠价值人民币1160元。案发后,被盗耳坠已发还失主。
    10、2015年2月某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爬窗进入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姜家居民区东一街21号宫某家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余元及鱿鱼丝、咖啡等物品一宗。
    11、2015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爬窗进入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姜家居民区西五街9号姜某家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余元及香烟等物品一宗。
    12、2015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爬窗进入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东珠岩居民区西北街79号孙某家盗窃,被人发现未窃得财物。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大部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自愿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于某、刘某、牟某、韩某、张某甲、张某乙、潘某、刘某、宫某、姜某、孙某等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孙某、叶某、于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当庭出示的物证照片,烟芝价鉴字(2015)6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书写的自愿退赃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又能积极退赃,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分别发还给失主刘某500元、牟某90元、韩某250元、张某甲220元、张某乙70元、潘某800元、刘某10元、宫某30元、姜某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信奇
    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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