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60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芝少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87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州市平里店镇柳行村495号,暂住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郑家居民区。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于2015年7月19日19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沿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与卧龙南路路口处,与由北向东左拐弯的于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被告人郝某及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郝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烟)公(交)鉴(化)字(2015)330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山东金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交鉴字第2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015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毓璜顶医院出具的伤情介绍,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驾驶的系二轮摩托车,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曲信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贺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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