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00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芝少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蓬莱市大辛店镇汤家村74号。2011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蓬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1日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同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辩护人成晓明、赵高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赵高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汤某在烟台市芝罘区东沟街57号内9号,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共重159.64克。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在烟台市芝罘区东沟街57号内9号,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获赃款人民币550元。
2、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汤某在烟台市芝罘区东沟街57号内9号,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6克,获赃款人民币4100元。
3、2015年5月3日晚11时许,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为协助抓获汤某,其打电话给汤某要求购买120克冰毒。后被告人汤某从其上线“小王”处购买120克冰毒,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某至烟台市芝罘区东沟街57号内9号刘某家中送货时,被在此等候的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扣毒品一宗,净重118.6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当庭出示的物证照片,(烟)公(刑)鉴(化)字(2015)28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2011)蓬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存在“犯意引诱”,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汤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犯意引诱”是指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本案中被告人汤某曾两次向刘某贩卖毒品,其本身即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且其交易过程中并无特情介入,故不能认定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系未遂,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汤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汤某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其犯罪已属既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汤某实施的第三笔犯罪可能存在“数量引诱”的情节,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30年5月3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信奇
人民陪审员 刘承禄
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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