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95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芝少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柳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先后4次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粒0.1克。
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14年11月上旬一天21时许,被告人柳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塔山市场东侧的“小龙虾”餐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
2、2014年11月下旬一天22时许,被告人柳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塔山公寓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
3、2014年12月初一天22时许,被告人柳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塔山公寓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
4、2015年3月初一天18时许,被告人柳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塔山公寓006号,以4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粒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艳
人民陪审员 刘承禄
人民陪审员 徐桂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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