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94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5)芝少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系烟台瑞通清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新星北街29号内3号,暂住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196号。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甲,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烟台瑞通清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乡饮乡西街村3区111号,暂住烟台市芝罘区幸果里小区89-7号。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庆翔,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崔某甲及辩护人赵庆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瑞通物流园,因停车挡路问题与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曹某、崔某甲及孟某(另案处理)等人对刘某及闻讯赶来的刘某的老板施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崔某甲持木棍击打施某头部。致刘某左侧外踝及后踝骨折,部分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施某头顶左侧形成1处长约5.0厘米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左踝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施某头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4年9月3日,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崔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施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施某的陈述,证人崔某乙、崔某丙、王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曹某、崔某甲的供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芝)公(刑)鉴(伤)字(2014)318、3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崔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信奇
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贺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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