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58号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西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展某甲,农民。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份,被告人展某甲伙同其姐展某乙、姐夫姜某成(二人均另案处理)利用长途客车托运的方式,非法运输、买卖“中华牌”卷烟(硬)111条,“中华牌”卷烟(软)19条被查获,案值为6325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验报告、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展某甲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卖物品,扰乱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因非法经营国家专卖卷烟于2015年8月20日被莱西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并将上述卷烟先行登记保存。次日将案件移送莱西市公安局,经询问,该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经鉴定上述卷烟系真品卷烟。
还查明,案件审理期间,经展某甲同意,其亲属为其预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户籍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觉接受财产刑处罚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云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昕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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