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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西刑初字第677号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5)西刑初字第677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姓名
    于某修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
    2001年3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强制措施
    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号
    西检公刑诉(2015)565号
    指控事实
    2015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修酒后驾驶鲁B×××××号牌丰田轿车,沿莱西市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莱西市公安局物证检验认定,在送检的于某修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0mg/100ml,属醉酒驾驶。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于某修犯危险驾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于某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文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臧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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