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82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平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村居民,(系被害人王某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村居民,(系被害人王某戊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村居民,(系被害人王某戊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农村居民,(系被害人王某戊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农村居民。(系被害人王某戊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丁之母。
上述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旧店镇南大田村。
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王某丁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王某丁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平度市马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崔路旧店镇东赵戈庄村处,因观察不够且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对行王某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戊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王某丁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412.50元。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平度市马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崔路旧店镇东赵戈庄村处,因观察不够且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对行王某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戊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王某丁均系农村居民,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9220元,丧葬费24226.50元,共计人民币294412.50元(扣除交强险后的百分之七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原告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戊因道路交通事故注销户口的情况。
(二)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戊于2015年6月3日下午,在平度市马崔路旧店镇东赵戈庄村发生交通肇事,已当场死亡的情况。
(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摩托车,于2015年6月3日14时40分许,在沿平度市马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崔路旧店镇东赵戈庄村处,在左转弯时,与对行王某戊二轮摩托车相撞,王某戊当场死亡。案发后拨打了110和120,派出所民警到后被告人跟随到派出所等候处理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戊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王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4412.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建国
人民陪审员 崔美香
人民陪审员 吴正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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