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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722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平刑初字第72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辩护人季文轩,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季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曾借张某庚人民币10000元,双方因为利息数额产生纠纷。2015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本村张维忠小卖部处找到张某庚,张某甲用拳脚将张某庚打伤,致其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案发时有××性症状的躁狂,其控制能力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庚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借款利息数额产生纠纷。2015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本村张维忠小卖部处与张某庚发生争执,张某甲用拳脚将张某庚打伤,致其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案发时有××性症状的躁狂,其控制能力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即时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及被害人表示谅解的情况;
    4.平度市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立萍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的事实;
    2.证人付某、孙某甲、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孙某乙、潘某、吕某之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精神状况。
    (三)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证实被张某甲打伤的事实。
    (四)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打伤被害人张某庚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2.伤残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的伤残程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朋春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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