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68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平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农民。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郭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崔某乙沿平度市古岘镇北城子村西水泥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北城子村西处时,因双方会车时未靠右与对行徐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崔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崔某乙冒称肇事车辆驾驶员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4月24日在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两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5月14日,崔某甲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郭虎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崔某乙沿平度市古岘镇北城子村西水泥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北城子村西处时,因双方会车时未靠右与对行徐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崔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崔某乙冒称肇事车辆驾驶员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4月24日在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两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5月14日,崔某甲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徐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崔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俊翠、徐某甲、徐宁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0000元,于2015年9月21日前付清人民币150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俊翠、徐某甲、徐宁波违约金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俊翠、徐某甲、徐宁波自愿放弃对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害人近亲属均对被告人崔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崔某甲的其它任何责任。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崔某甲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2015年4月5日19时2分许,崔某丙用151××××9961电话向平度市公安局古岘派出所报案及2015年5月14日崔某甲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古岘派出所投案的过程;
2、户籍证明书,证实崔某甲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身份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交通事故驾驶人信息状况;
4、前科查询、网上逃犯查询,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
5、证明,证实崔某甲、徐宁波均不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
6、证明,证实该案的证人郭某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未找到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乙证言,证实其一是事发后崔某甲让其顶替他驾车肇事,二是崔某甲驾车载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证人崔某丙的证言,证实一是其在古岘医院听到崔某乙主动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说是其驾车肇事的,二是在平度市人民医院崔某乙说当时驾驶摩托车是我父亲,但其仍然要顶替并要20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给崔某乙19万元。三是其父崔某甲醒后不同意让崔某乙顶替,让其要回19万元并愿意自首的情况。
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接到电话知道其父徐某乙出车祸及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证人郭某、崔某丁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晚崔某乙和崔某甲在其家中吃的饭,但不知道是谁驾驶的摩托车。
(三)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徐某乙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事故车辆道路碰撞点位于现场道路几何中心线东侧,邻近道路几何中心线;(2)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不低于56km/h,根据现有条件,无法计算行星牌两轮摩托车事故前行驶速度。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崔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文亭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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