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441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平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08年7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农民。2005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芦坊村孙克令(已判刑)得知崔世民、滕某夫妇拒不同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管委征用其土地一事后,便想找人殴打崔世民,促使其签字同意,使得平度市开发区管委能够顺利征地。后孙克令找到相美英(已判刑),让其帮忙找人殴打崔世民。相美英遂纠集了被告人田某、臧传辉(以上二人已判刑)。2014年3月16日下午,孙克令先与相美英、田某、臧传辉在平度市交警大队对面一茶楼商议此事,后又驾车载田某到崔世民家附近踩点。并安排被告人孙某甲准备作案工具。同日晚上9点左右,孙克令安排孙某甲、孙某乙开车载田某、臧传辉至崔世民家处,田某用钳子将崔世民家院子北边围栏的铁丝剪断后,与臧传辉一起进入院内,二人破门入室,对独自在家的滕某进行殴打,田某持木棍将滕某肩部打伤,致其右肩峰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臧传辉持水果刀将滕某划伤,致其肢体多处皮肤裂创,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芦坊村孙克令(已判刑)得知崔世民、滕某夫妇拒不同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管委征用其土地一事后,便想找人殴打崔世民,促使其签字同意,使得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管委能够顺利征地。后孙克令找到相美英(已判刑),让其帮忙找人殴打崔世民。相美英遂纠集了被告人田某、臧传辉(以上二人已判刑)。2014年3月16日下午,孙克令先与相美英、田某、臧传辉在平度市交警大队对面一茶楼商议此事,后又驾车载田某到崔世民家附近踩点。并安排被告人孙某甲准备作案工具。同日晚上9点左右,孙克令安排孙某甲、孙某乙开车载田某、臧传辉至崔世民家处,田某用钳子将崔世民家院子北边围栏的铁丝剪断后,与臧传辉一起进入院内,二人破门入室,对独自在家的滕某进行殴打,田某持木棍将滕某肩部打伤,致其右肩峰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臧传辉持水果刀将滕某划伤,致其肢体多处皮肤裂创,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的过程;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记录,证实孙克令与相美英银行转账的情况;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交作案用钳子、木棍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以前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办案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均不是网上逃犯的情况;
7、办案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8、被害人滕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滕某对孙某甲、孙某乙、田某、臧传辉谅解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和施某的证言,证实卢某和施某于2014年的一天跟随被告人孙某乙去过平度的事实过程。
2、同案犯孙克令、相美英、田某、臧传辉的供述,证实其与二被告人合伙将滕某打伤的经过。
(三)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二被告人等打伤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告人孙某乙开车载被告人田某和臧传辉打伤滕某的事实和过程。
(五)鉴定意见
平度市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第(2014)051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滕某右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肢体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
(六)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二被告人相互之间以及对被告人孙克令、相美英、田某、臧传辉进行辨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与他人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其均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文亭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永伟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