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95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平刑初字第59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个体工商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唐某先后在平度市青岛路交通局南侧的平度市鸿达大药房、平度市青岛路古玩市场内其经营的青岛吉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内,通过非正规途径购进“藏春丹”、“强根肾宝”、“金牌玛卡”等性保健品对外出售。2014年6月12日,平度市公安局将唐某查获,当场扣押尚未销售的“藏春丹”等40余种性保健品共计1223盒(瓶)。经鉴定“藏春丹”、“强根肾宝”、“金牌玛卡”、“美国玛卡”、“蚁力神”、“巴西欲果”、“极品伟哥”、“草本伟哥”等16种885盒(瓶)中均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西地那非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现场检查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唐某先后在平度市青岛路交通局南侧的平度市鸿达大药房、平度市青岛路古玩市场内其经营的青岛吉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内,通过非正规途径购进“藏春丹”、“强根肾宝”、“金牌玛卡”等性保健品对外出售。2014年6月12日,平度市公安局将唐某查获,当场扣押尚未销售的“藏春丹”等40余种性保健品共计1223盒(瓶)。经鉴定“藏春丹”、“强根肾宝”、“金牌玛卡”、“美国玛卡”、“蚁力神”、“巴西欲果”、“极品伟哥”、“草本伟哥”等16种885盒(瓶)中均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查扣情况;
4.平度市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非正规途径购进“藏春丹”、“强根肾宝”、“金牌玛卡”等性保健品对外出售的事实。
(三)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证实扣押的性保健品均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西地那非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纳。)
二、被告人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朋春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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