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18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平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1992年10月7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年1月1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2年7月3日止。2002年12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第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赣州路与天津路交叉路口东侧时,与张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刮擦,平度市公安局民警郭某到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过程中,刘某对郭某进行辱骂,并对郭某拳打脚踢,致郭某的脖子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经检验,刘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赣州路与天津路交叉路口东侧时,与张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刮擦,平度市公安局民警郭某到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过程中,刘某对郭某进行辱骂,并对郭某拳打脚踢,致郭某的脖子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经检验,刘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了张某经济损失1600元,张某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郭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民事权利,后撤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案件侦破的过程及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3、本院(1992)刑一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开刑初字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曾因本案被追逃;
5、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不是网上逃犯;
6、人民警察证,证实了被害人郭某具有执法身份;
7、病历,证实了被告人郭某的受伤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了刘某对处理车辆刮擦事故的郭警官辱骂、脚踢,事后看到郭警官脖子被掐的很红的情况;
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作为执法人员在处理刘某与张某车辆刮擦事故时被刘某辱骂、脚踢并被抓伤脖子的情况。
(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了其酒后驾车与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交警郭某进行现场处理,其余记不清了,听老婆说自己把交警打了的情况。
(四)执法记录录像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暴力阻碍执行公务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郭某之伤构成轻微伤;
2、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
(六)辨认笔录
1、被害人郭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郭某辨认出妨害其执行公务的刘某的情况;
2、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辨认出酒后驾车与其发生车辆刮擦事故并妨害处警人员执行公务的刘某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数罪并罚。该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了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岳芝敏
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
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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