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32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平刑初字第73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路现河桥东处,因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处理情况不当,与由北向南横过青岛路未下车推行、违法载人的姜翠芳(载孙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姜翠芳、孙某甲受伤,姜翠芳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翠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系自首,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路现河桥东处,因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处理情况不当,与由北向南横过青岛路未下车推行、违法载人的姜翠芳(载孙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姜翠芳、孙某甲受伤,姜翠芳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翠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何某在保险外再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即时清结,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行驶证及车辆查询证明,证实涉案车辆的信息;
4.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5.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事实;
6.平度市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驾车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及过程。
(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其驾车肇事的事实及过程。
(四)鉴定意见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车辆的状况;
3.山东金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的行驶状况;
4.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五)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但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朋春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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