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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775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平刑初字第77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运,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第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洪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三次在平度市南村镇同三高速公路路口,每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一包。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贩卖毒品数量很少,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三次在平度市南村镇同三高速公路路口,每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各一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等人因吸食冰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4、电话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0月6日-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与王某电话联系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刘某甲手中多次购买冰毒的事实及过程;
    2、证人刘某乙、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吸食冰毒的事实。
    (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事实。
    (四)平度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刘某甲尿样检测呈阳性。
    (五)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刘某乙对刘某甲进行辨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朋春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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