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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715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平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农民。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农民。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与王振平有债务纠纷,根据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高某甲、高某乙应当给付王振平欠款10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12月17日查封了登记在高某乙名下的鲁B×××××起亚轿车一辆。2013年6月11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拒不执行该判决,平度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期间,责令二人交出被查封的车辆,高某甲、高某乙拒不交出该车辆,并且将查封的车辆转移、隐藏,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决定对高某甲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30日平度市人民法院向高某甲、高某乙送达了通知书,限令3日内将查封的车辆交出,但二人仍藏匿车辆未交出。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隐藏、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与王振平有债务纠纷,根据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高某甲、高某乙应当给付王振平欠款10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12月17日查封了登记在高某乙名下的鲁B×××××起亚轿车一辆。2013年6月11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拒不执行该判决,平度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期间,责令二人交出被查封的车辆,高某甲、高某乙拒不交出该车辆,并且将查封的车辆转移、隐藏,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决定对高某甲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30日平度市人民法院向高某甲、高某乙送达了通知书,限令3日内将查封的车辆交出,但二人仍藏匿车辆未交出。
    另查明,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按照判决交纳了欠款100000元及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03320元。王振平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出具了谅解书。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均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
    2、(2013)平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4月22日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高某甲、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王振平的借款100000元;
    3、强制执行申请书,证实依据(2013)平民一初字第153号平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因被申请人高某甲、高某乙于2013年11月12日分文未付给申请人王振平,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王振平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
    4、(2013)平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2年12月17日平度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告高某乙的鲁B×××××起亚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准隐藏、转移、变卖和损毁;
    5、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平执字第37-1号,证实2013年12月23日平度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高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的轿车一辆;
    6、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平执字第37号,证实2015年6月18日平度市人民法院裁定扣押登记车主为高某乙车牌为鲁B×××××车辆一台;
    7、送达回证,证实各种法律文书送达的情况;
    8、执行笔录,证实店子法庭在2014年的执行情况;
    9、拘留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26日因高某甲、高某乙在与王振平债权纠纷一案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决定对其拘留15日;
    10、平度市人民法院通知,证实因高某甲、高某乙未将查封的车辆交出,又将车辆隐藏、转移,2014年8月29日平度市人民法院通知该二人自收到通知3日内将鲁B×××××车辆交出;
    11、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证实高某甲的财产状况;
    12、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鲁B×××××起亚轿车所有人是高某乙;
    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5年6月26日高某乙提交一张案件款专用收据复印件,金额为70000元;
    14、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身份情况;
    15、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26日高某乙将一张案件专用款收据复印件交给平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
    1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该二人不是网上逃犯;
    17、谅解书,证实王振平对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谅解情况。
    (二)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转移、隐藏司法机关已查封的财产的犯罪事实。
    (三)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案涉及的轿车的价格为5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隐藏、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乙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文军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忠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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