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33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平刑初字第73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平度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门村路口处,因未遵守机动车信号灯指示行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马某丙相撞,致马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平度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门村路口处,因未遵守机动车信号灯指示行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马某丙相撞,致马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2月18日,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受伤,其委托他人报警后被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接受交警调查,出院后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2015年4月28日,经平度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孙某赔偿给被害人马某丙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即时清结。同时,被害人马某丙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报破过程,被告人孙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
2、户籍证明、查询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被害人马某丙及其亲属身份,孙某不是网上逃犯,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人孙某所有,孙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4、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丙死亡并注销其户口的事实。
5、平度市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马某丙亲属损失数额,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马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收到孙某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事实。
2、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其父马某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死亡及其家庭成员的事实。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案发后是孙某让其报警等事实。
(三)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其无证驾驶其未定期检验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等事实。
(四)鉴定意见
1、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
2、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马某丙死亡原因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孙某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行车制动性能、转向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前照灯有效的事实。
4、平度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孙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
5、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状况的事实。
(五)平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孙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酿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受伤,其委托他人报警后被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在院治疗期间接受交警调查,出院后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马某丙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基本案情和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孙某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耿拥军
人民陪审员 张升高
人民陪审员 赵翠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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