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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499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平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平度市旧店镇龙家庄村187号其姑父杨某家中,以杨某殴打其父亲王德明为由,用拳头对杨某进行殴打,致杨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致杨某额面部皮肤挫伤、左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平度市旧店镇龙家庄村187号其姑父杨某家中,以杨某殴打其父亲王德明为由,用拳头对杨某进行殴打,致杨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致杨某额面部皮肤挫伤、左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已即时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服从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过程。
    (2)户籍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前科查询、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系网上逃犯、无犯罪记录。
    (4)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30日羁押在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5)病历材料,证实了被害人杨某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下午2点多钟,其丈夫杨某外出回家后,被其侄子王某甲用工具打伤面部的情况。
    (2)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大约14时左右,其丈夫王某甲从电话中得知他父亲被他姑父杨某打了,就让她开车一起去问问。其开车拉着他到了杨某家后,王某甲自己进去了。他们打仗的过程她没看见。
    (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27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其被被告人王某甲打伤的起因、过程。
    (四)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杨某家将杨某打伤的起因、过程。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的谅解态度等量刑因素,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美艳
    人民陪审员  张升高
    人民陪审员  刘思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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