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405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6-24)
(2015)平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4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豫E×××××号小客车沿荣潍高速公路平度路段中心护栏南侧第二排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2Km+600m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G×××××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后,豫E×××××号小客车甩至中心护栏南侧第一排车道后被正行驶至此的魏某驾驶的豫E×××××号轿车刮擦碰撞尾部,事故造成豫E×××××号小客车乘车人李某、樊某死亡,袁某受伤,三车及路产受损。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田某主动报警并投案。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没有异议。2、被告人田某存在数个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首先,被告人田某构成自首。其次,被告人田某家属已经尽其所能赔偿了被害人和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和家属的谅解。再次,被告人田某自从到案后至本案庭审自始自终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田某属于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可以对其酌定从轻量刑。3、为维护各位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4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豫E×××××号小客车沿荣潍高速公路平度路段中心护栏南侧第二排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2Km+600m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G×××××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后,豫E×××××号小客车甩至中心护栏南侧第一排车道后被正行驶至此的魏某驾驶的豫E×××××号轿车刮擦碰撞尾部,事故造成豫E×××××号小客车乘车人李某、樊某死亡,袁某受伤,三车及路产受损。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各方自行协商,达成分期付款协议,被告人田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000元,已付172000元,余款分期付清;赔偿、被害人樊某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0元,已付70000元,余款分期付清;赔偿被害人袁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已付20000元,余款分期付清。上述人员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田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处警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的报警情况。
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
3、注销证明、死亡医学推断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樊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鲁B×××××重型货车被豫E×××××小型客车追尾的过程。
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豫E×××××号轿车追尾豫E×××××小客车的过程。
(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同事乘坐豫E×××××小客车从河南安阳出发,到烟台去干活,所乘的车是田某和李某轮换着开车,田某开车发生了事故。
(四)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车辆肇事的过程。
(五)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田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李某、樊某、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碰撞部位及案发时的行驶速度。
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田某、张某、魏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樊某、李某的死亡原因。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该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樊某亲属及被害人袁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就余款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量刑因素,考虑到该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美艳
人民陪审员 任显云
人民陪审员 张风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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